所得稅法上對於慈善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說明 :
一、對於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、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,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%為限。但對於國防、勞軍的捐贈、對政府的捐獻,及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規定辦理古蹟、歷史建物、紀念建築、古蹟保存區內建築 物、考古遺址、聚落建築群、史蹟、文化景觀、古物的修復、再利用 或管理維護者的捐贈或贊助款項,及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未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,不受金額的限制。
二、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的捐款,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%,另自97年1月18日以後個人透過該基金會,未指 定捐款予指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,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,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。
三、接受捐贈之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構或團體應為合於民法總則公 益社團及財團組織,或依其他關係法令,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為限。捐贈對象如為寺廟,該寺廟亦應以依法辦理財團法人或依關係法令向主管 機關完成寺廟登記者為限。
四、取得依法登記的寺廟開給「點光明燈」、「安太歲」等名目的收據,並非是捐贈性質,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。
五、會員、社員繳交的年費、入會費等性質的款項,並不屬於捐贈性質, 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。
六、列舉捐贈扣除額時,要檢附捐贈收據正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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